(2014)奉刑初字第1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XXXXX的小轿车沿本区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目华路西侧约1公里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及高某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信息、驾驶证、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