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轿车沿本区平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新苑门口处时,与高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被高某追上并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