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龙,*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挂靠上海**包装材料厂经营业务者,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1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龙及辩护人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王云龙挂靠上海**包装材料厂(下称**厂)经营个人销售业务期间,与上海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艾**公司)仓库管理员涂某某合谋,利用涂某某担任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修改**厂入库单、多报送货量的方式,共同侵占艾**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19,976.3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提供的举报信及公司人员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涂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符某、洪某某、杨某某、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艾**公司物料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送检入库单、销售及消耗表,**厂送货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云龙与公司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王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财产和单位资金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云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王云龙提出其未与艾**公司仓库管理员涂某某共谋侵占艾**公司的货款。艾**公司系为拒付货款而诬陷王。 王云龙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云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云龙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云龙伙同他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将他人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方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1.证人符某(系艾**公司采购员)的证言证实,因符负责艾**公司采购,故**厂的王云龙向符送过手表一块,让符多采购一些货物,并在涂某某报给符的货物数量上睁一眼闭一眼。符在车间干过,知道这些材料用在何处。符怀疑涂某某报的采购数量比较大,应该用不了这么多。 2.证人陈某某(系艾**公司董事长助理)的证言证实公司经检查盘点,发现王云龙送货单上的数量少于其实际送货数量,且公司对相关货物的实际消耗量远少于进货量及实际库存。 3.证人黄某某(系艾**公司进料检验员)的证言证实,艾**公司从**厂所进货物由黄检验。涂某某送检的货物和送检入库单上的数字是一致的。2012年5月30日,公司财务和陈某某检查仓库,发现送检入库单上的数量与黄的检验记录上的数量不一致,涂擅自修改送检入库单上数量。经公司追问涂某某,涂交代了勾结供应商王云龙侵占公司货物一事。 3.同案犯涂某某(系艾**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上旬认识了王云龙后,王一直让涂帮忙虚假入库,并称事成后会给涂好处,涂遂答应。涂、王事先定好拟开具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额,由涂报给采购员符某。符某将订单报给**厂,并由王将少于订单数量的货物送至艾**公司。为防止检验员发现实际送货数量少于送货单上的数量,涂先少写送检入库单上的货物数量并将对应的货物交检验员检验后,再将送检入库单上的数量改回送货单上的数量,并将王实际所送货物入库。王通过上述虚假送货单、送检入库单同艾**公司进行结算。涂从王处共得好处费78,000元。案发时,王云龙让涂“赔偿”艾**公司账面上欠王20余万元货款中的11万元,并称会让艾**公司不举报涂。涂用其妻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在奉贤区肖塘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取款后给了王4万元,剩余7万元待王将事情平息后再给王。 4.证人罗某某(系涂某某之妻)的证言印证涂曾告诉罗有关王云龙叫涂在进货时弄虚作假,骗取艾**公司的财物、王云龙逼涂写欠条,并承担损失赔偿11万元及罗、涂先后至上述农业银行支取4万元。 5.银行卡明细证实,2012年6月10日,罗某某的两张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共支取了4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云龙与同案犯涂某某合谋并实施了侵占艾**公司货款的行为。 至于王辩称艾**公司系为拒付货款而诬陷王的意见,本院认为艾**公司涉案人员涂某某已经受到刑法处罚,艾**公司为拒付货款而诬陷王,并为此将自己的员工涂某某送入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涂亦为此甘愿受刑法处罚,岂非咄咄怪事!据此,该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证实,王对其实际送货数量及应收货款心知肚明,故要艾**公司采购员符某“睁一眼闭一眼”,并送符手表。艾**公司系按采购单、王云龙的送货单、涂某某的送检入库单、**厂的发票等单据核对后由财务人员与王进行结算,而非涂某某与王结算,且涂亦非艾**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对相关货物的实际消耗量亦远少于进货量及实际库存。据此,王云龙对其实收钱款多于应收货款及涂从多收的钱款中获取非法利益均应明知。原判认定王云龙、涂某某系合谋共同侵占艾**公司的钱财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云龙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王云龙的上诉及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作笔迹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