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8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朱甲,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1997)沪一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朱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二年二月六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高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甲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刑执字第20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二中刑执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9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1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5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以(2014)沪司狱南假字第100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蒋浩杰、徐英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朱甲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朱甲递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朱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罪犯朱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适用假释。 审理查明,罪犯朱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深挖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重大违纪扣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虽系病犯,但劳动态度端正,仍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了部分财产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将该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上述事实,有罪犯朱甲递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朱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部分罚金,实际服刑超过二分之一,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朱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甲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朱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