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75号 罪犯汤溪,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汤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认定汤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以(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3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蒋浩杰、徐英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汤溪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出:罪犯汤溪自服刑以来,经教育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发生,认真参加“三项”教育活动,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汤溪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了已提交的罪犯汤溪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汤溪遵规守纪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代表向法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汤溪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汤溪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溪自服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表示认罪服判。在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项”学习;虽系病犯,但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司法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汤溪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汤溪遵规守纪情况说明、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汤溪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汤溪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