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5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5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