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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谢某某。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作出(20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谢某某。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乔某、解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谅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网上户籍信息、网上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底,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姜某之间的一起债务纠纷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调解解决。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又因上述债务纠纷,在松江区新浜镇新彭公路彭中公路路口南侧隧道口处对被害人姜某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姜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谢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与被害人姜某之间存债权债务纠纷,谢某某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针对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某与被害人姜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认罪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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