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佳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天道俪晶大厦购得26.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顾佳宾馆212房间内,以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后,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当场缴获。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杨某以购买20克冰毒为归还其欠款的条件,让其代购毒品,故无贩卖毒品之故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杨某以购毒才能还款相要挟下,代为购买毒品,无贩毒之故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顾佳宾馆212房间内,以7,500元(实际支付7,300元,尚欠200元)的价格将26.4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后,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14时许,其电话联系陆某某求购冰毒,后约定以7,500元向陆购买30克冰毒。当日19时许,其与陆某某在水产西路顾佳宾馆202房间内从陆处购得三小包冰毒,其因现金不够,当场支付给对方7,300元,随后双方即被民警抓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先后陪同被告人陆某某至共和新路芷江西路一大厦、水产西路顾佳宾馆,其在顾佳宾馆门口等候时被民警抓获。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完成毒品交易的顾佳宾馆212房间内,从杨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三包,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毒资7300元。白色晶体重26.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依法收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陆某某与王某某先后至天道俪晶大厦、顾佳宾馆。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劣迹。 7、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一杨姓女子向其打电话表示需要冰毒,后表示以7,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30克冰毒。其让王某某帮助购买毒品,王某某表示可以,但需要500元好处费。随后,其与王某某至共和新路天道俪晶大厦,王某某在该大厦内获得三包冰毒。当日19时许,其与王某某驾车至顾佳宾馆,其至该宾馆212房间将上述毒品卖给该女子,该女子向其支付7,300元,并表示尚欠200元。二人刚完成交易,即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杨某的证言、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钱款后,陆某某至顾佳宾馆将毒品贩卖给杨某,完成了毒品、毒资的相互交付,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称,杨某以还欠款相要挟,让被告人代购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