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312号 罪犯郑宝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了(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宝林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宝林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沪高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以(2003)沪高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宝林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之后,罪犯郑宝林曾于2005年7月22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07年9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10年6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12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2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郑宝林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宝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宝林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郑宝林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宝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03年4月21日始至2018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