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305号 罪犯黄培国。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了(2005)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培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黄培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黄培国曾于2009年3月20日被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0年10月21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2年7月20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1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培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培国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黄培国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培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8月16日始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