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303号 罪犯刘德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0)闵刑初字第1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德宁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刘德宁曾于2013年7月24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1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德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宁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宁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始至2018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