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347号 罪犯曹根荣。 本院于1996年6月24日作出了(1996)沪二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根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6日作出(1996)沪高刑核字第2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8日以(1998)沪高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根荣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以(2001)沪高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根荣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之后,罪犯曹根荣曾于2003年10月29日被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05年8月19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07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09年9月22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曾于2012年10月24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五年,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根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根荣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曹根荣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根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11月20日始至201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