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宽。 原审被告人叶朋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永宽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朋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胡永宽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叶朋刚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胡永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永宽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胡永宽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胡永宽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永宽犯盗窃罪、叶朋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胡永宽、叶朋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胡永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永宽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5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关敬杨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