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293号 罪犯蔡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了(2011)虹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杨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蔡杨文予以假释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警官倪国波、陈晓飞;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驻新收犯监狱检察室检察员李迅华、代理检察员柳林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杨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蔡杨文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矫正意见材料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蔡杨文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蔡杨文假释建议书,并认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杨文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有罪犯蔡杨文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蔡杨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杨文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杨文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蔡杨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