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2280号 罪犯金铁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了(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铁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沪高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金铁军曾于2007年11月30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曾于2009年9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曾于2011年5月20日被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曾于2013年2月22日被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5月17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铁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铁军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金铁军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铁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9月18日始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