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华。 原审被告人姜淑萍。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华、姜淑萍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李国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姜淑萍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国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国华、姜淑萍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李国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国华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