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3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胡家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家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535号
  罪犯胡家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家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6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家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胡家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2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胡家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家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且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据此,罪犯胡家成获得表扬4次和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胡家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胡家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家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家成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罪犯胡家成德育教育和普法教育未取得合格成绩,且系累犯,本院综合其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决定对其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家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