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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5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
(2014)青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扶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FED62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进嘉松中路西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谢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4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及查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醉酒程度严重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