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辩护人吴大帅,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周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某、周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周乙及辩护人吴大帅、邹高飞到庭参加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周乙在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被害人周甲不满妹妹即被告人周乙占用其房间放置物品,与二名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扭打。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曾坐在倒地的周甲身上,用膝盖撞击周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周甲右侧第4、5、6肋骨及左侧第2、3、5、6、7肋骨各一处骨折等,已构成轻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某某、周乙当场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周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某、周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周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叶某某的行为虽造成被害人周甲的伤势,但其主观恶性较轻,且系初犯,被告人叶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周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周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周乙在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被害人周甲不满其妹妹即被告人周乙占用其房间放置物品,与二名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扭打。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曾压在倒地的周甲身上,且用膝盖撞击周甲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周甲右侧第4、5、6肋骨及左侧第2、3、5、6、7肋骨各一处骨折等,已构成轻伤。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叶某某、周乙带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周乙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甲的陈述笔录,证实周甲称2014年4月2日19时许,周甲回到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为叶某某、周乙在自己房间里堆放很多东西,遂与叶某某、周乙发生纠纷,之后周甲报警。后有相互扔东西的行为。然后周甲遭到叶某某、周乙二人共同拳打脚踢。期间,叶某某还用膝盖踢周甲的脸部。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19时30分许,汪接到指令,遂和搭档一同赶往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处警。到了815弄11号楼下,汪听到楼上有呼救声;后到了2楼楼道,汪看见一名中年男子用膝盖撞击一名体型较瘦的女子的面部,另一名体型较胖的女子站在旁边。后汪将双方带至警署处理。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19时许,唐和同事汪某某一同驾车去现场,到了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门口,汪先下车,唐去将车停好。过了5、6分钟,汪带了两女一男下楼,唐和汪将两女带至派出所交值班组处理。 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甲的伤势情况。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4月2日19时许,周甲回到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为叶某某、周乙在周甲房间里堆放很多东西,遂与叶某某、周乙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拉扯,期间叶某某曾压在被害人周甲的身上,后警察到场将双方分开。 7、被告人周乙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4月2日19时许,周甲回到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因为叶某某、周乙在周甲房间里堆放很多东西,遂与叶某某、周乙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拉扯,期间周乙也与被害人周乙有过扭打、拉扯的行为。 8、被告人叶某某、周乙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叶某某、周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周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周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起主要主用,系主犯;周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叶某某、周乙在庭审中能供认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周乙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对周乙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陈丽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