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64号起诉书、沪嘉检诉刑变诉[2014]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罗乙及辩护人郁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乙因怀疑其购买的香烟被被害人薛某调包,遂电话将薛某约至本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后罗乙与薛某发生争执,罗乙遂从厨房拿出二把菜刀将薛某砍伤,致薛某左颞部头皮裂创、左前臂裂创伴尺动脉及两伴行静脉断裂、尺神经不全断裂及多发肌腱断裂、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罗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成某、蔡某、罗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罗乙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乙因怀疑其购买的香烟被被害人薛某调包,遂电话将薛某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后罗乙与薛某发生争执,罗乙遂从厨房拿出二把菜刀将薛某砍伤,致薛某左颞部头皮裂创、左前臂裂创伴尺动脉及两伴行静脉断裂、尺神经不全断裂及多发肌腱断裂、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罗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乙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疾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其与妻子成某、朋友蔡某至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罗乙的住处。其至屋内,罗乙将成某、蔡某关在门外。后罗乙质问其为何将香烟调包,其否认,双方发生争执。后罗乙持刀将其头部及手部砍伤。 2、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其与丈夫薛某、朋友蔡某至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罗乙的住处。后其在门外听到罗乙母亲喊叫“不要吵,不要动刀”,薛某在屋内叫其打110报警,称他被人用刀砍了。房门打开后,其看到薛某满身是血从屋内出来。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35分许,其与薛某、薛某的妻子至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罗乙的住处。后其在门外听到打斗声及吼叫声,其从外面打开该室窗户,看见罗乙双手各拿一把菜刀。后其看到薛某全身是血。 4、证人罗甲(罗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许,薛某至其位于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其儿子罗乙质问薛某为何将香烟调包,薛某否认。双方发生争执,罗乙遂从厨房拿出菜刀砍伤薛某的头部及手部。 5、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现场勘验情况,并依法沾取血迹若干、提取菜刀二把及衣服一件。 6、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医【2014】伤鉴字第1340号、复医【2014】伤鉴字第1340号(补)证实,经鉴定,薛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左颞部头皮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前臂裂创伴尺动脉及两伴行静脉断裂、尺神经不全断裂及多发肌腱断裂、遗留左手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额部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7、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乙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罗乙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疾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9、人口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乙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10、被告人罗乙到案后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罗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危害后果及罗乙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