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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4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闸刑初字第1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力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依力某某在本市上海火车站北广场地下通道西北出口处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张随身携带背包内的一部小米XXXXXXX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1元),后逃逸。同日,被告人依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依力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依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依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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