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4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宗普,绰号“孟子”,农民。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段明俊,绰号“二筒”,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和超,绰号“小开”,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被告人李和超拒绝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被告人杨优林,绰号“胖子”,农民。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又以慈检公诉刑变诉(2014)10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驾驶浙b×××××号银白色面包车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海路28号三星手机体验店,窃得店内人民币15000元及酷比m1、酷派7269、oppor850、oppo827、魅族mx1等各种品牌手机共计69部,合计价值人民币83730元。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驾驶浙b×××××号银白色面包车至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蓬莱东街280号,撬开卷闸门进入建辉超市内,窃得电脑2台(无法估价)以及各种品牌香烟100余条,后将上述香烟交与孙某(已判决),并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董某奇(已判决)。 同月25日凌晨,民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塘角钳道口将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四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酷比m1、酷派7269、oppor850、oppo827、魅族mx1手机5部以及作案用的浙b×××××号银白色面包车(车内有头套、手套、钳子、撬棍等作案工具)。 到案后,被告人陈宗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宗普、杨优林系累犯。被告人陈宗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宗普辩称,2014年3月19日凌晨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海路28号三星手机体验店窃得的手机只有58部。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黄瑞军辩护,在本案两起犯罪过程中,不论是作案工具的准备还是犯意的提起,都不是被告人陈宗普。因此,被告人陈宗普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父母已经去世,家里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陈宗普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明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琳君辩护,被告人段明俊年少没主见,因朋友义气走上犯罪道路,在案发后已退赃5000元,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段明俊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少杰辩护,被告人段明俊在作案过程中,只是用雨伞破坏了摄像头,在外面望风,并没有实施主要的盗窃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文化水平不高,父母长期不在身边,缺少关怀教育,以至于过早踏入社会,且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段明俊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和超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现金只有3000元,是其从收银台的抽屉里拿出来后交给段明俊的,手机只有33部和七八部模型手机,是偷好后拿到车上清点的,后陈宗普负责去卖的。第二起盗窃,电脑只有一台主机,香烟是陈宗普和段明俊去卖的,卖得的钱是杨优林分给其的。 被告人杨优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开车送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过去,他们回来后拿了一个包就叫其回去了,不知道他们干了什么。从其身上查获的手机是第二天其去他们房间,见他们拿着十几部手机,就花了300元向段明俊买了一部。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胡丹杰辩护,被告人杨优林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承认,但今天的庭审中,其对第一起事实进行了陈述,其坚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其他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行为。第二起盗窃事实,各被告人都是供认不讳的,但对由谁销赃、工具由谁准备等细节的供述有所差异,被告人杨优林对第二起的基本事实还是当庭作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优林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负责开车,并未进入现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其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数额,被告人李和超当庭陈述盗窃的现金是三千元,因此应当就低认定。请求对被告人杨优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驾驶浙b×××××号银白色面包车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慈路58号三星手机体验店,窃得店内人民币15000元及酷比m1、酷派7269、oppor850、oppo827、魅族mx1等各种品牌手机共计58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0630元。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驾驶浙b×××××号银白色面包车至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蓬莱东街280号,撬开卷闸门进入建辉超市内,窃得电脑主机2台(无法估价)及各种品牌香烟100余条,后将上述香烟交与孙某(已判刑),并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董某奇(已判刑)。 同月25日凌晨,民警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塘角钳道口将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四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酷比m1、酷派7269、oppor850、oppo827、魅族mx1手机5部以及作案用的浙b×××××号银白色面包车(车内有头套、手套、钳子、撬棍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陈宗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段明俊向本院预缴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笔录及被盗手机清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凌晨,其在杭州湾新区金慈路58号的三星手机体验店内失窃现金15000元,其中一百元面值的123张,其他是五十、二十、十元、五元、一元面值的,同时失窃酷派、oppo、联想等已拆封的各种品牌手机58部和未拆封的苹果、小米手机11部。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凌晨,其在龙山镇田央村蓬莱东街280号的建辉超市内失窃零钱约5000元、监控及收银用的电脑主机2台、软盒中华、南京九五之尊、硬盒中华、黑色硬盒利群、黑色软盒利群、蓝色利群、黄鹤楼、芙蓉王、黄金叶、金色阳光利群等各种品牌香烟共计150条左右。 3.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一个老乡来电话说货搞到了。因为之前听段明俊说过他们要去偷东西,其就知道他们偷好东西了。晚上,其骑摩托车到段明俊家,见段明俊、“小开”、“胖子”及另一个老乡(陈宗普)都在,他们把两个袋子打开,里面有一二百条香烟。他们让其把这些香烟处理掉,其碍于老乡情面,就打电话给其家附近的一个本地老板,说其这里有香烟,但不是自己的,意思是来路不正的,问他收不收?他说收的。其就骑车把香烟送过去,卖了2万多元,然后把钱都给了段明俊。 4.证人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其托朋友把浙b×××××号长安面包车卖给了贵州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宗普辨认被告人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证人孙某辨认四被告人等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工具和作案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浙b×××××号长安面包车进行搜查,并将汽车及车内的作案工具和四被告人身上的赃物移动电话机予以扣押。 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四被告人所窃物品的价值。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宗普、杨优林的前科及证人孙某被判刑等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预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段明俊已预交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 13.被告人陈宗普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3月初,其在慈溪市龙山镇一家厂里上班,老乡“小李”(李和超)来找其,让其一起去偷东西,其答应后把工作辞了。3月中旬,“小李”带其和他的朋友“小杨”(杨优林)及“二筒”(段明俊)见面,当时他们一起买了车牌为浙b×××××的面包车,叫其出3000元的购车费,其因为没钱,他们也就算了。3月18日下午,“小李”来电话叫其一起去踩点,其和“小李”、“小杨”、“二筒”上了面包车,商量后决定去杭州湾新区看看。次日凌晨2时许,“小李”看到一家三星手机店,就说偷这家手机店。“小杨”把车停在手机店对面,其在外面望风,他们三人戴上事先放在车里的手套、头套和一个红色的包,用工具把卷帘门打开进去,过了七八分钟后出来,然后其等人到了“二筒”暂住房清点偷来的东西,一共偷了58部手机和15000元左右的现金,其分得3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2014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其和“小李”等四人开车去踩点,到了龙山一条老街,观察到一个超市,其和“小李”坐在车上,“小杨”和“二筒”下车去买矿泉水,回来说这家超市没有床铺,晚上应该没有人睡觉的。次日凌晨2时许,其四人开车过来,把车停在离超市几十米处,四人一起下车,“二筒”用雨伞把超市门口的监控拨开,“小李”用工具把卷闸门打开,四人进去偷了一百多条香烟,然后把监控主机和电脑主机也搬到车上,回去途中把监控主机和电脑主机都扔到河里。后“小李”等三人将香烟卖给了老乡孙某,“小李”分给其4700元。 14.被告人段明俊的供述笔录,供认:浙b×××××号面包车是其和“小开”(李和超)、“胖子”(杨优林)一起以7200元的价格买的。2014年3月19日凌晨,“胖子”开车,“小开”望风,其和“孟子”一起偷了一家手机店。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和“胖子”、“小开”、“孟子”从师桥出发,由“胖子”开车到了龙山一家超市,其下车用雨伞把超市门口的摄像头拨掉,“小开”和“孟子”开锁进去,偷了一百多条香烟和一个电脑主机。回师桥的半路上,“小开”和“孟子”把电脑主机扔到河里。到师桥一个停车场后,其回去睡觉,几小时后其去停车场,当时香烟已卖掉,“胖子”给了其4500元。 15.被告人李和超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3月22日下午,其和杨优林、“小陈”、“二筒”开着面包车踩点,到了龙山田央的一家烟酒店,“二筒”、杨优林进去买了几瓶矿泉水。23日凌晨,其四人开车过来,到距烟酒店几十米远的地方停车,四人下车,戴上事先准备好的手套、头罩到店门口,“二筒”用雨伞把店门口的监控拨掉,“小陈”把卷闸门打开,四人一起进去,偷了一百多条香烟和监控主机、电脑主机。回师桥途中,“二筒”把电脑主机和监控主机都扔了。到师桥宏一道口,四人分开,其回宾馆睡觉。下午四人一起吃饭时,杨优林给其4600元钱,说是香烟卖掉的钱。面包车是其和杨优林、“二筒”以7200元的价格合伙买的。 16.被告人杨优林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开着浙b×××××号面包车带着李和超、“小陈”、“二筒”到了龙山镇的一家超市,在距超市几十米外的地方停车,李和超、“小陈”戴好事先准备的头套、手套及开锁工具和“二筒”下车进去,半小时不到,“二筒”、“小陈”偷了一大包香烟、李和超拿了一个电脑主机上车。回师桥途中,李和超把电脑主机扔到河里。天亮后,其回宾馆睡觉,到了晚上,李和超打电话叫其吃饭,在饭店里,李和超分给其3800元。浙b×××××号面包车是其和李和超、“二筒”三人凑钱买的。 关于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于2014年3月19日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金慈路58号三星手机体验店内窃得的手机、现金数量认定问题及被告人杨优林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中失窃手机69部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其自己制作的清单证实,故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但关于失窃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手机58部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的当庭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优林共同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宗普关于该节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和超、杨优林及辩护人胡丹杰关于该节犯罪事实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财物认定问题。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杨优林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和超关于该起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李和超、杨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明俊、杨优林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罗少杰、胡丹杰关于被告人段明俊、杨优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优林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胡丹杰关于对被告人杨优林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宗普、杨优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宗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明俊当庭自愿认罪,又能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瑞军、黄琳君、罗少杰请求对被告人陈宗普、段明俊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宗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段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李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杨优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浙b×××××号面包车一辆、头套三副、手套八副、撬棍二根、雨伞一把、帽子一顶、纸张一套、老虎钳一把、手电筒二个、电动开锁工具一套(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