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佳胄。 辩护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佳胄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佳胄及其辩护人胡耀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佳胄和杨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于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间,在担任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公司”)综合业务部业务员期间,经外轮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杨某的授意,利用2人负责经办船员医疗代理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向外轮公司隐瞒实际发生的业务收益,由陆负责具体经办船员医疗代理业务,杨某指令外轮公司客户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船务代理公司将船员医疗代理业务款汇入上海安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汇公司”)账户内,采用从安汇公司账户中转账或提现的方式支付业务成本,并将所得收益中的部分以“爱思丸轮”、“戈拉尔玛利亚轮”等航次发生的业务收益为名交给外轮公司,截留其余收益归于个人。陆及杨某、王某某三人共计侵吞人民币1,464,924.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佳胄于2013年8月14日在与其单位领导谈话期间,主动供认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何某、徐某、贾某某、阮某某、周某某、吴甲、吴乙、胡某某、马某、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袁某某、冯某某、郁某某、江甲、江乙、凌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某、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外轮公司、安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外轮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船员医疗代理业务财务资料,吴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华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上海英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等船务代理公司提供的财务材料,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海员医院、龙华殡仪馆提供的船员医疗、死亡的业务、财务资料,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安汇公司《交易明细》、《凭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查获的由被告人杨某书写的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现金使用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佳胄与他人结伙,利用陆及他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佳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佳胄在与其单位领导谈话期间,主动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佳胄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陆佳胄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佳胄和杨某、王某某结伙,于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间,在担任外轮公司综合业务部业务员期间,经外轮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杨某的授意,利用2人负责经办船员医疗代理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向外轮公司隐瞒实际发生的业务收益,由陆负责具体经办船员医疗代理业务,杨某指令外轮公司客户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船务代理公司将船员医疗代理业务款汇入安汇公司账户内,采用从安汇公司账户中转账或提现的方式支付业务成本,并将所得收益中的部分以“爱思丸轮”、“戈拉尔玛利亚轮”等航次发生的业务收益为名交给外轮公司,截留其余收益归于个人。陆及杨某、王某某三人共计侵吞人民币1,073,240.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佳胄于2013年8月14日在与其单位领导谈话期间,主动供认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徐某、贾某某、阮某某、周某某、吴甲、吴乙、胡某某、马某、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袁某某、冯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陆佳胄伙同杨某、王某某侵吞公司业务款的方法。 2、证人江甲、江乙、凌某的证言证实,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系安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外轮公司、安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实,外轮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安汇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船员医疗代理业务的事实。 4、外轮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及吴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陆佳胄及杨某系外轮公司员工,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 5、上海华港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上海英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等船务代理公司提供的财务材料,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海员医院、龙华殡仪馆提供的船员医疗、死亡的业务、财务资料,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安汇公司《交易明细》、《凭证》及外轮公司提供的船员医疗代理业务财务资料证实,被告人陆佳胄和杨某、王某某在经办船员医疗代理业务中通过安汇公司账户的业务资料收支情况、2010年1月以来从账户中提取现金的数额及将业务中的部分收益上交给外轮公司等事实。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查获的由被告人杨某书写的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现金使用记录证实,同案关系人杨某从安汇公司账户内提取现金后的使用情况。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佳胄与同案关系人杨某、王某某共计侵吞人民币1,464,924.82元,其中支付的佣金人民币391,684元。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外轮公司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佳胄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上海市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陆佳胄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佳胄与他人结伙,利用陆及他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佳胄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陆佳胄等人共计侵占的人民币146万余元中有人民币39万余元系同案关系人杨某支付给船务代理公司工作人员的佣金,经查确系杨某、陆佳胄为开展船员医疗代理业务而实际支出,非被告人陆佳胄等人非法占有的金额,故本院认为,该部分金额应在贪污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佳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佳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部分赃款,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有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佳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一并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