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陆埠镇温泉路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他人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21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身份信息、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陆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十七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