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凌晨1时许,用自行车撑脚架撬开本市永泰街XXX号永泰棋牌室的窗户,翻窗入室后从收银台处窃得华硕A43EI243SD-SL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100余元壹元硬币及玉溪牌、黄鹤楼牌、利群牌、上海牌香烟各1条等物逃离现场。嗣后,戴某某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赃款花用殆尽。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9日晚在本市金坛浴室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4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周瑞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