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按事先约定,在本市海防路XXX号门前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后被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沈某的证言及童某、张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地点照片,扣押清单、赃物及购毒款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