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GXXXXX的小轿车至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仁宝路XXX号上海阿宝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时,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ml。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邹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