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与台某某电话联系后,将0.09克海洛因交由毛某某(另处)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龙吴路新华小区西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台某某。嗣后,公安民警至被告人郑某某暂住的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XXX号附近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并从该处另查获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台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录音、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