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以主动为被害人谢某某保留驾驶员培训计划而每月支付教练一千元为名,伙同王威(已判刑)等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将被害人骗至本区奉城镇邮电路一烧烤店,王威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押至本区南桥镇圣淘沙大酒店5010房间进行威逼,迫使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及王威分别出具了人民币2.5万元及2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王威还威逼被害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带至其租住的本区南桥镇南郊御墅52号XXX室予以扣押,直至上午7时许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威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本院(2014)奉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非法拘押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