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29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场三路XXX号XXX楼上海市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同事陈甲因琐事产生纠纷。期间,张某用拳、脚殴打陈甲,致被害人陈甲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近节指间关节轻度脱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陈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甲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