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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5)崇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2号附近时,摔倒在地并受伤。在经他人报警后警方赶至事发现场,随后在救护车内抽取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 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柏某、范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99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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