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经事先与吕某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新村A区XXX号XXX室,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