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始,被告人XXX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塘湾14号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XXX及王某某等10余名赌客(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博工具麻将牌、违法所得人民币202元及赌资1,660元。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李甲、李乙、刘某、邹某、陈某某、傅某某、吕某某、伏某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