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时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KXXXX的小客车沿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梅东路周东路南约20米处时,与牌号为沪CVXXXX的小型汽车驾驶员庄某某发生争执。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