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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8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飞。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2014)松刑初字第1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飞。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零时14分许,被告人李飞经预谋至本区工业区联阳路6弄达丰电脑生活区二期B栋1楼大厅处,持一把改制枪支劫得被害人江某某的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作案后其将该枪支藏匿于李某某处(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涉案枪支、用于遮面的墨镜以及射钉弹75颗,铅丸316粒。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飞的以往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飞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飞当庭对起诉指控其实施抢劫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当时所持的还不属于枪支,被公安机关搜查出来的枪支是其使用后于4月20日傍晚改装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的抢劫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是否认定持枪抢劫提出意见,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实施抢劫时所击发的是空包弹,没有携带具有杀伤力的子弹,不能强调枪支的外形,应看枪支当时的现实危害性,且被告人所持的枪支事后确实去改装过,说明之前使用的枪支是不稳定的,击发空包弹虽具有威慑力,但是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持枪抢劫;此外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也是深刻的,不能因被告人对持枪的细节有辩解就否定其认罪态度,据此,建议合议庭能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零时14分许,被告人李飞经预谋至本区工业区联阳路6弄达丰电脑生活区二期B栋1楼大厅处,持一把自制枪支劫得被害人江某某的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作案后其将该枪支藏匿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涉案枪支、用于遮面的墨镜以及射钉弹75颗,铅丸316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0时10分许,其在达丰电脑生活区2期B栋电梯间等其男友,边等边玩手机的时候,对面过来一名戴着一副大墨镜的男子,拿着东西指着其,向其索要手机,其以为对方开玩笑,就说了句“我的手机凭什么要给你”后,突然从对方手里传出一声“砰”的响声,此时其看到对方两手端着一根长的东西,形状像枪,其当时很害怕,就把手里的手机给了对方,对方拿了手机后还问其“包里有没有钱”,其说没有,之后对方向外跑了,此时正好其男友从电梯里出来,其把情况告知了男友,男友要去追,其怕受到伤害没让他去追,于是报警以及其还确认当时对方在其身边开了一枪,其才注意到他手上拿的是一把枪,对方是双手持枪对准其的,一只手拿着黑色的枪托、另一只手拿着一根会反光的长的不锈钢(其认为)物体,其感觉枪应该有一张A4纸长加宽的长度,能肯定对方使用的枪不短,是长的,且威力很大,他打了一枪后不知道什么东西溅到其手上,其觉得很痛的事实,后被害人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由于对方戴着墨镜,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李飞突然到其宿舍把其推醒,用四川方言告知其刚才去抢劫了,要暂时把用来抢劫的枪放在其那里,李飞还把抢来的那部直板手机给其看,其就把宿舍内务柜的钥匙给了李飞,李飞将枪放进去锁好后离开,当天晚上其五点半下班后,李飞到其处拿了枪和其以及“沙玛达子”一起去车墩影视城那里,其和“沙玛达子”去买衣服,李飞去改装枪,但改装什么、哪里改装、改装后的样子其都不知道,以及之前李飞告知过其,抢劫用的枪是李飞从网上买来的,李飞还给其演示过,射击了洗手间的门结果把夹板做的门给打穿了以及其对警方提供的案发后从被告人李飞处扣押的枪支(枪全长505mm、枪管长390mm)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与其之前李飞给其看的枪没有什么区别的事实。(3)当庭播放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4月20日零时14分5秒至8秒期间,可以看到被告人李飞所持的作案工具是具有可以反光的长柱状物体,14分9秒至14分40秒,该作案工具指向被害人后劫得手机,结合14分5秒至8秒和14分40秒的视频,可以确定被告人李飞抢劫时所持的作案工具为具有黑色手柄及长柱状反光物体的作案工具的事实(与被害人江某某对枪支的描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李飞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上,其酒后在宿舍玩手机时感觉自己的手机比较差就想到要去抢一部,之后其拿了之前买的枪和一顶鸭舌帽、一副墨镜,到楼下宿舍去寻找目标,在B栋宿舍底楼其看到有个女的站在靠近大门的窗口在玩手机,其就在宿舍旁的树下把一个空包弹装进枪内,戴上墨镜、鸭舌帽走进去对那女子说:“把手机给我”,女子说:“为什么要给你”,其就掏出枪让女子赶紧把手机拿出来,女子害怕叫了一声,其往门外开了一枪(当时声音很大,枪口有火花溅出),让她别叫,把手机给其,后她就把手机给了其,其又让女子把钱交出来,她说身上、包里都没有钱,其就往外走,在离开的时候对那女子说:“不要叫,再叫用枪打死你”,之后其将枪暂时藏在李某某处,并用家乡话告知李某某其持枪去抢了一部手机的事以及该枪是其在案发前一周在网上买的,枪长约40cm左右,黑色金属的,买来后其击发过,与枪一起通过快递方式寄来的还有七八十个金色的空包弹、几百颗圆形铅弹,卖家说空包弹和铅弹一起装进枪管可以将铅弹击发出去的事实(被告人李飞以往的相关供述能与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内容等予以印证),经其辨认指认出本案的作案地点及证人李某某等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调取监控录像,经清点,从被告人处扣押自制枪支1支、墨镜1副、1部HTC手机及射钉弹75颗、铅丸316粒以及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和上述物品的概貌特征、作案地点的概况。(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灰色球状颗粒所含元素为铅,送检枪支的长度、口径等以及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和送检的75发子弹为射钉弹的事实。(7)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770元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飞被抓获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李飞当庭对其实施抢劫的基本事实亦作了供述,且能与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而被告人李飞所提的其当时所持的还不属于枪支的辩解,不仅得不到上述证据的证实,被告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飞在实施抢劫时系持有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并进行当场击发后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属于持枪抢劫,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意义上持枪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七十五颗、铅丸三百一十六粒及杂牌墨镜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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