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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执字第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4
摘要:(2015)沪高刑执字第27号 罪犯余复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复明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
(2015)沪高刑执字第27号
  罪犯余复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复明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余复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复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基本遵守监规,2012年6月、9月因违纪被扣分,经教育,对违纪行为有深刻认识并改正;余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余犯受到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余复明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余复明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余复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余复明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七年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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