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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7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2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 被告人万某乙。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万某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宋某某、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
(2014)奉刑初字第1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
  被告人万某乙。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万某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宋某某、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宋某某、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在本区庄行镇存古村9组机耕路上因车辆交会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万某乙闻迅后,纠集被告人宋某某、万某丙驾车至现场,三人持菜刀伙同被告人万某甲殴打张某某及劝架的周某某,并砸碎张某某所驾昌河牌CH6370小型汽车的后挡玻璃,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张某某和周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张某某骶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宋某某、万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陆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宋某某、万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万某乙、宋某某、万某丙持凶器殴打,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宋某某、万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宋某某、万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徐仙云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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