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30号 罪犯季华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被告人季华忠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季华忠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4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季华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季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7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季华忠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华忠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季华忠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季华忠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季华忠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季华忠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劳动和学习情况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季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华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