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曼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曼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阿曼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权路、政熙路路口,趁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三星SM-N9008V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窃的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被窃移动电话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阿曼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阿曼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曼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曼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阿曼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曼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过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阿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