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9号 罪犯左永春,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虹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认定左永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左永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8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左永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减字第03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左永春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永春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左永春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左永春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永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