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02号 罪犯王秀方,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秀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四年六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高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秀方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六年七月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刑执字第18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秀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九年一月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秀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8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秀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3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秀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2014)沪司狱女减字第17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秀方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方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秀方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方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秀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