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43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孙新华,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新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以(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5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孙新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孙新华自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生产劳动,并履行了财产附加刑,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孙新华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孙新华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孙新华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年度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孙新华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要踏实改造,认罪、悔罪,早日回归社会。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孙新华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建议在减刑幅度内对罪犯孙新华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新华自服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能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遵规守纪,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生产任务,并履行了没收财产附加刑。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孙新华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孙新华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年度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新华自服刑以来,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已履行了没收财产附加刑,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故对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对罪犯孙新华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孙新华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