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29号 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六月十六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9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9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3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习艺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阿布沙•沙利姆•沙姆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