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康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康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四年六月十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高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康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六年四月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刑执字第7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康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七年十一月七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刑执字第26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康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九年四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康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康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6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康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以(2014)沪司狱青假字第214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康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康某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居住地司法机关亦同意接受,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康某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康某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康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年度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发还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罪犯康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出狱后要好好做人,遵守法律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做一个好公民。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康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对罪犯康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书,认识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表示认罪服判;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四次司法行政奖励。 另查明,罪犯康某住所地的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并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康某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康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年度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思想改造平稳,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康某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康某予以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康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