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2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蔡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假字第210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经调查评估后认为,罪犯蔡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合接受社区矫正。但鉴于该犯曾有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故建议对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实施电子监控管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蔡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在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蔡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罪犯蔡某曾有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为预防和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施电子实时监管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蔡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蔡某应当自假释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接受电子实时监管,该监管期限届满时由社区矫正中心根据你的表现决定是否对你延长监管。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