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8号 罪犯李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了(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斌被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6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19年8月20日。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37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至同年1月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35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斌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李斌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李斌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斌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