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9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0时许,伙同刘胜、徐天程、黄侠、沈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宝山区通河路XXX号“富佳游艺城”玩游戏。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持凳子互殴,沈某、吴某某、刘胜、徐天程、黄侠等人见状遂上前采用拳打脚踢、凳子砸的方式一起殴打李某,后持刀威胁李某不许报警后逃离。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后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劝说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黄侠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5.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损伤伤残鉴定书》、照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