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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5
摘要:(2015)崇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丙。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2015)崇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丙。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蔡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蔡丙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沿崇明县三星镇平安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村安南四队处,在转弯过程中撞及道路南侧树木,致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蔡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7mg/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蔡丙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蔡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人蔡甲、虞某某、蔡乙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0.87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丙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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