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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6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5)杨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弄XXX号附近的车棚处,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开锁,窃得徐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精通天马牌TDR83电动自行车,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案发后,钥匙、液压钳等工具被查扣;精通天马牌TDR83电动自行车被追缴并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工具及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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