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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09
摘要:(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尚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尚福不服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尚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尚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尚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尚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和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银行卡交易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相关说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晚至8月12日凌晨,李尚福至本市光复西路777弄小区,进入5号2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王某某的手提包一只,内有浦发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记有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纸条等物。后李尚福持上述银行卡至本市常德路XXX号兴业银行ATM机,以支付宝密码从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4,200元。2014年8月15日,李尚福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尚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尚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李尚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李尚福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窃财物。
  李尚福上诉提出,其未入户盗窃涉案银行卡,而是在本市东新路菜市场附近的垃圾桶处拾得。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李尚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8月11日晚上至12日凌晨时间段内,李尚福具有作案的时间条件,结合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尚福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尚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李尚福入户盗窃被害人银行卡等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1日晚将内有银行卡及记载相关密码的纸条等物品的手提包放在家中,次日早晨发现手提包被盗,随后发现银行卡被取现,相关取现的事实已得到李尚福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等证实,故被害人关于涉案银行卡等物系被盗的陈述真实可信,至于李尚福上诉称涉案银行卡等物系从东新路菜市场附近的垃圾桶处拾得,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证实前述地点并无垃圾桶,该辩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李尚福不仅具有作案时间,而且持被害人失窃的银行卡取现,应予认定李尚福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事实,李尚福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尚福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李尚福系累犯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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